(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玉龙与李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56号原告李玉龙,货运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慧俊,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武汉市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人寿财保武汉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负责人王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盈,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宜城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149号。负责人陈焕运,人保财险宜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玉龙为与被告李锋、人寿财保武汉市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人保财险宜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俊,被告李锋委托代理人肖彬,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生,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盈、张新波,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8时,李锋驾驶鄂F××××ד东风”中型自卸货车沿雷河镇“水晶工业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7国道宜城市绕城路交叉路口时,遇李玉龙驾驶鄂F××××ד南骏”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宜城市绕城路由北向南直行,李玉龙向左避让时,所驾货车与李锋所驾货车发生碰撞后又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陈国洲驾驶的豫D××××ד乘龙”重型半挂车发生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故请求责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3465.9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1946.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367.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206.30元。由被告李锋赔偿原告损失2194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锋在庭审中辨称:1、对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被告李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4、对鄂F×××××车辆的损失,应当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主张权利,不应当由原告方主张权利。5、事故发生后,李锋在雷河派出所交纳了事故委付金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6、本案事故为三车相撞,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应当给其他受伤者预留份额。7、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质证。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2、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该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二人受伤,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所以,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而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鄂F×××××车辆所有权人与我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起诉的侵权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合并案审理。2、即使合并审理,李玉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及事故车辆行车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均为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且事故发生后,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对本案事故我公司并未拒绝理赔。3、如果本案合并审理,我公司认为李玉龙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李锋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ד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雷河镇“水晶工业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许,当该车行驶至与207国道宜城市绕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李玉龙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ד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宜城市绕城路由北向南直行经过该交叉路口,因向左避让障碍物,而与被告李锋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后又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案外人陈国洲对向行驶的豫D××××ד乘龙”牌重型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D×××××挂车发生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玉龙、被告李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8月3日,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集体研究后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80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玉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国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龙、被告李锋均被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玉龙住院18天,开支住院医疗费36530.46元,开支门诊治疗费942.40元,共计37472.86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3个月内禁止左上肢持重、双下肢负重,3月后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是否负重。2、定期复查DR片。3、术后1年至1年半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装置。4、逐步行患肢功能锻炼。5、定期来院复查。被告李锋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2881.04元。2014年8月12日,2014年12月25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4)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玉龙因本案事故构成两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行肱骨骨折钢板取出术+右外踝骨折钢板取出术+左、右内踝骨折螺钉取出术需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因此开支鉴定费1500元。2014年8月3日和2015年1月6日,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宜价鉴字(2014)第136号和(2015)第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鄂F××××ד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多处严重受损,建议报废,车辆损失为32779元,鄂F××××ד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损失为43615元,原告李玉龙、被告李锋因申请鉴定分别开支鉴定费150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李玉龙开支车辆施救费3600元,被告李锋开支车辆施救费3600元,开具发票交纳税款1270.34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汪黎明将鄂S××××ד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李锋,车牌号变更为鄂F×××××。鄂F××××ד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属原告李玉龙所有,挂靠于案外人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以案外人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6.4万元。鄂F××××ד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李锋所有,以案外人汪黎明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D××××ד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D×××××挂车属案外人陈国洲所有,挂靠于案外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以案外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故调处期间,被告李锋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事故处理预付款20000元,原告李玉龙认可已领取了20000元。再查明,原告李玉龙之母郭某,出生于1928年12月14日,其母万某,系农村居民,由原告李玉龙等兄弟二人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李玉龙之女高睿泽,出生于2001年10月21日,系城镇居民,由原告李玉龙夫妻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材料,宜公交认字(2014)第080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挂靠协议》,原告李玉龙、被告李锋、案外人陈国洲的机动车驾驶证,鄂F××××ד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鄂F××××ד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豫D××××ד乘龙”牌重型牵引车、豫D×××××挂车的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80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李玉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鄂F××××ד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ד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李锋、人保财险宜城公司辩称,李玉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及事故车辆行车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均为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当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鄂F××××ד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属原告李玉龙所有,只是靠于案外人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以案外人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参加了机动车保险,审理中,案外人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鄂F××××ד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鄂F××××ד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李玉龙向保险公司和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向保险公司和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为此,李玉龙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李锋、人保财险宜城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同意原告李玉龙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与本案合并审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陈国洲尚未进行诉讼,本案当事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案外人陈国洲预留50%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钟祥市胡集镇桥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并加盖了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印章,个体营业执照,认为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玉龙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务,其居住地属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有关复函精神,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37472.86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后期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原告年龄和当前身体健康状况,今后行肱骨骨折钢板取出术+右外踝骨折钢板取出术+左、右内踝骨折螺钉取出术存在发生的必然性,参照当前医疗机构一般收费标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酌定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伤后住院18天,伤愈出院全休3个月,共计108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定残前处于持续误工状态的证据,故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治疗时间及就医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确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但在审理中没有提交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45470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454.14元(45470元÷365天×108天)。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审理中未就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82.59元(26008元÷365天×18天)。原告实际计算为1282.50元,未主张部分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实际主张部分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天×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截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原告李玉龙之女高睿泽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高睿泽的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要求高睿泽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龙之母郭某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郭某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计算,原告李玉龙伤残两个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计算,高睿泽的生活费为1884元(6280元×5年÷2人×12%)。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郭某的生活费为1884元(6280元×5年÷2人×12%),合计3768元。7、交通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开支发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36379元(含车辆损失、施救费)。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施救费发票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计算,原告李玉龙伤残两个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其伤残赔偿金为54974.40元(22906元×20年×12%)。10、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给予原告4000元精神抚慰金。上述损失共计165230.90元。依照法定赔偿原则,除鉴定费3000元外,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玉龙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玉龙66829.9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玉龙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按照93.74%的比例赔偿原告李玉龙,即937.40元,按照6.26%的比例赔偿被告李锋,即62.60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照96.81%的比例赔偿原告李玉龙,即10649.10元,但原告实际主张的7267.80元,未主张部分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实际主张部分予以确认。按照3.19%的比例赔偿被告李锋,即350.90元,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按照43.52%的比例赔偿赔偿原告李玉龙,即43.52元,按照56.48%的比例赔偿被告李锋,即56.48元,不足部分72770.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按照70%赔偿原告李玉龙50939.66元,由被告李锋赔偿按照30%赔偿,即21831.28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83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65230.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7782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824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50939.66元,由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21831.28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831.28元。二、驳回原告李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70元。由原告李玉龙负担2919元,被告李锋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童启勇审判员徐广义人民陪审员谢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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