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广西天等县某铸造厂、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广西天等县某铸造厂,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黄某某,居民。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铸造厂,住所地天等县。负责人农某某。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等县。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铸造厂(以下简称“某铸造厂”)、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春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良丰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铸造厂、某锰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至11月10日期间,应被告某铸造厂农某某之约,原告黄某某将共计4车次黄沙销售给被告某铸造厂,共计货款23177.7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某铸造厂支付4000元,尚欠货款19177.70元,并于2014年10月2日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铸造厂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铸造厂主动归还借款2000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某铸造厂支付尚欠原告的黄沙款17177.70元;2、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天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被告某铸造厂、宏锋锰业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天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某锰业公司在天等县辖区内没有登记注册分公司;2、某锰业公司员工陈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实农某某不是某锰业公司员工,亦不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做为定案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日至11月10日,原告将4车次的黄沙供应给被告某铸造厂,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农某某经对账核算后,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截止2013年11月10日止,天等县某锰业公司分厂农某某尚欠黄某某黄沙钱为壹万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柒角(¥19177.70元)此致天等某锰业公司分厂厂长(签字):农某某二○一四年10月2日”。并在落款签署的“农某某”名字上按捺指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铸造厂支付货款2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铸造厂支付尚欠原告的黄沙款17177.70元;2、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农某某不是某锰业公司的员工,亦未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系某铸造厂负责人,某铸造厂为农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某锰业公司在天等县辖区内没有登记注册分公司,亦未成立分厂。某铸造厂与某锰业公司登记的企业住所均为天等县进结镇(天等县水产养殖场内),但双方并未存在隶属关系,系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某铸造厂供应黄沙后,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某铸造厂负责人农某某经对账核算,由农某某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黄沙款19177.70元。《欠条》上虽记载天等县某锰业公司分厂农某某尚欠黄某某黄沙钱,且落款亦载明天等县某锰业公司分厂厂长为农某某,但某锰业公司在天等县辖区内并没有登记注册分公司,也没有分厂,农某某也不是某锰业公司的员工。某铸造厂为农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农某某系某铸造厂负责人,虽然某铸造厂与某锰业公司登记的企业住所均为天等县进结镇(天等县水产养殖场内),但双方是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并未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某铸造厂。原告黄某某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铸造厂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铸造厂支付尚欠原告的黄沙款17177.7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某锰业公司对尚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铸造厂向原告黄某某支付黄沙款人民币17177.7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铸造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春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良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