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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临汾市兴达洗煤有限公司与兰宝龙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xx公司,兰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684号原告临汾xx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东郭村。委托代理人崔x,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x,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xx,男。委托代理人范xx,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xx,男。原告临汾xx公司与被告兰xx、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兰xx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煤矸石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矸石,价格按每吨9元进行结算。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兰xx组织多辆运输车陆续从原告处拉了458车次,共计14455.38吨煤矸石,但却一直未向原告结算煤款,至今共欠原告煤款130098.42元。被告兰xx辩称,兰xx拉的煤矸石是顶运费的,起诉状是要煤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兰xx辨称,原告所述事实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兰xx系被告兰xx之子,被告兰xx经营的车辆晋LA67**是被告兰xx组织的车辆之一。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煤矸石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矸石,价格每吨按9元进行结算。被告兰xx认可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共拉了煤矸石9998.76吨。原告提供证据一、9-11月份过磅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了458车次,共计14455.38吨煤矸石;证据二、被告兰xx出具字据二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拉兴达煤矸石6905吨,2014年11月15日拉兴达煤矸石3093.76吨;证据三、光盘一张并申请证人张芳出庭作证,证明多次给兰xx打电话让过来对账,兰xx一直没有过来。被告兰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1月15日之前拉的9998.76吨矸石不持异议,每吨9元结算认可;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叫过被告兰xx对账。被告兰xx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被告兰xx提供2015年3月12日马和平证明并申请证人马和平出庭作证,证明原来是原告公司欠被告兰xx的运费,原告公司让拉矸石顶运费;申请证人乔三三出庭作证,证明兰xx给证人说拉矸石顶账;申请证人王智迎出庭作证,证明听证人儿子说是拉煤矸石顶运费。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所述是运输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兰xx无证据提供。由于原告代理人系一般代理,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临汾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9-11月份过磅单,可以证明被告兰xx从原告处共拉了14455.38吨煤矸石,原、被告均认可每吨按9元结算,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兰xx共欠原告煤款130098.42元,被告兰xx理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应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对被告兰xx的起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兰xx也应承担支付煤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兰xx提出原告欠其运费用煤矸石顶账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兰xx可另行起诉。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汾xx公司煤款130098.42元,并承担130098.42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到期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兰xx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兰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政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静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