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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进宝与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宝,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0740号原告韩进宝,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李洋,男,1995年9月2日出生。原告韩进宝与被告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世乐,人民陪审员刘艳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韩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进宝诉称:2014年9月24日,韩进宝向李洋提供借款1.2万元;同年9月26日,韩进宝向李洋提供借款1000元,李洋承诺于同年10月11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韩进宝多次找李洋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洋偿还借款1.3万元。原告韩进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韩进宝向李洋提供借款1.2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韩进宝向李洋银行账户存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韩进宝与李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进宝向李洋提供借款1.2万元,李洋承诺于同年10月11日前归还。协议签订后,韩进宝向李洋交付借款1.2万元。由于李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9日,韩进宝诉至法院,要求李洋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审理中,韩进宝向法庭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用于证明向李洋交付1000元借款的事实,该复印件不能作为韩进宝向李洋提供借款的依据,韩进宝亦未在指定期限提供存款凭条原件。上述事实,有韩进宝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进宝与李洋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洋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洋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韩进宝要求李洋偿还借款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协议约定的1.2万元为限。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进宝借款一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韩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韩进宝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洋负担一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孙世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