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兴前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媛,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三轮汽车被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夏某静脉血中检见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夏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G×××××号三轮汽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车管所路段,与同向张某驾驶的苏G×××××号小型客车发生刮碰,后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报警。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夏某静脉血中检见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1225、122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