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栋与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李栋(反诉被告),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一清,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修正路246号。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燕,长春市富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栋诉被告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清,被告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燕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栋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通风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民大街与清华路交汇处的中泰海洋馆做空调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进场施工,至2013年9月23日撤回工程现场,撤回原因系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和及时提供工程材料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进行投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调查,双方确认工程量为2995平方米,双方对此无争议,2013年11月1日由于原、被告对工程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故向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申请撤案,自愿到法院诉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5,03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施工期间,因原告管理不到位及施工人配备不足,不合格工程已拆除重做,不能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竣工,于2013年9月23日违约撤出现场解除合同,并处罚原告总金额20,000.00元。二、2013年11月1日,经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主持调解,被告已付清被答辩人应得工程款34,675.00元,并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证明双方纠纷已解决,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8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通风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反诉人将其承建的中泰海洋馆通风空调分包给被反诉人,开工日期2013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每延迟一天,处罚合同总额的1%。被反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2日内准备进场。延迟一天罚款5,000.00元,迟3天以上,解除合同,并处罚乙方总金额20,000.00元。合同价款1.吊顶式客气处理机,2,000.00元/台,风机盘管:800.00元/台(包含前端及封口),镀锌钢板:35.00元/平方米,所有风口连接帆布均按200毫米实际发生量35.00元/米,静压箱按面积算计。2.所有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施工期间,因被告反诉人管理不到位及施工人员配备不足,不合格工程已拆除重做,不能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竣工,于2013年9月23日违约撤出现场解除合同,并罚反诉人总金额2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经吉林省劳动监察总队主持调解,反诉人已付清被反诉人应得工程款34,675.00元,并有被告反诉人出具的收据为凭,证明双方纠纷已解决,被反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违约金20,000.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李栋对反诉辩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人员、劳务和工具,合同期限是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不存违约撤出现场的行为。原告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通风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协议,时间2013年8月17日,证明:1、工程概况(4)条:工期是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9月原告被赶出,因此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2、工程概况(5)条:所有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付款方式(2)条:工程进度款按前一个月完成实际工程量金额80%在本月初3个日历天内支付,被告应于2013年9月3日和10月3日前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3、合同没有对施工人员数量限制规定。证据二、施工签证,时间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8日,证明被告项目经理韩有及被告的采购人员吕元签字确认,2013年9月7日和8月被告自己拉走工程设备和材料,因此不能施工的原因与原告无关。证据三、委托授权书,时间2013年10月24日;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刘万军笔录,时间2013年10月24日,证明刘万军系被告公司负责处理与原告纠纷的代理人;被告没有按和同约定在2013年9月3日前结算工程款。证据四、程量确认单,时间2013年10月31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完成镀锌板管道安装2995平方米、吊装完未焊接310米,刷油1206米。证据五、对账情况,时间2013年11月1日,双方对工程量没有争议;原告对被告计算的工程单价有异议,只同意先收取部分工程款23,675.00元,剩余款项到法院处理。证据六、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案件撤销立案审批表,时间2013年11月1日,证明工程单价原、被告存在争议,无争议的部分在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协调下进行了处理,剩余工程款原告自愿到法院处理。被告对其辩称及反诉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通风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协议、工程量明细:证明施工期间,原告管理不到位及施工人员配备不足,不合格工程已拆除重做,不能按协议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竣工,于2013年9月23日违约撤出现场解除合同,并处罚被答辩人总金额20,000.00元。证据二询问笔录、对账情况说明、收据、借款单:证明经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主持调解,被告已付清原告应得工程款34,675.00元,双方纠纷已解决,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询问笔录中已经说明人工费是原告自己算出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将其承建的中泰海洋馆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通风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每延迟一天,处罚合同总额的1%。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2日内准备进场。延迟一天罚款5,000.00元,迟3天以上,解除合同,并处罚方总金额20,000.00元。合同价款1.吊顶式客气处理机,2,000.00元/台,风机盘管:800.00元/台(包含前端及封口),镀锌钢板:35.00元/平方米,所有风口连接帆布均按200毫米实际发生量35.00元/米,静压箱按面积算计。2.所有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该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1万元;施工中所需材料由甲方提供,梯子、工具、水钻、易损件(锤头钻头、割片)由乙方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施工中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和及时提供工程材料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为由撤离工程现场。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进行投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主持调解,被告确认原告工程量为镀锌板管道安装2995平,地下室水管已焊接710米,吊装完未焊接310米,刷油1206米,双方对此工程量无争议,但对工程价款有争议。2013年11月1日原告同意先领取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23,765.00元,并于同日向吉林省劳动监察总队申请撤案,写明剩余款项到法院处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对其主张原告管理不到位及施工人员配备不足,不合格工程已拆除重做,不能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竣工,于2013年9月23日违约撤出现场解除合同一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其与被告的空调工程中,对原告镀锌板管道安装2995平,安装并已焊接的地下水管710米,安装但未焊接310米,除锈、刷油1206米的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中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吉中信鉴字(2015)第156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为233,616.00元。本院在收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吉中信鉴字(2015)第156号鉴定意见书后,已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一、从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反诉状的内容及双方当庭陈述分析,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量,被告对此工程量并无异议。根据原告对其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委托吉林中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为233,616.00元。本案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4,675.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8,941.00元,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195,033.00元并未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庭审中,原告已向本庭提交被告项目经理及其采购人员出具的施工现场签证予以证明原告不存在违约撤离现场的行为,被告提出原告管理不到位及施工人员配备不足,不合格工程已拆除重做,不能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竣工,于2013年9月23日违约撤出现场解除合同一节,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被告的答辩主张及反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栋(反诉被告)工程款195,033.00元;二、驳回被告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00元、反诉费150.00元,均由被告吉林省天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李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