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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洪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陈萍,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原告洪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由于被告随其父母居住在田间临时搭建的棚窝内,居住环境恶劣,原告只得带着儿子生活在娘家。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甚至打骂原告。出于对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原告百般容忍,多次好言相劝,而被告根本不能体会原告的用心良苦,反而变本加厉,双方仍然争吵不断。原、被告现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某与被告蒋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