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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8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逮捕,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中央美地售楼部,因琐事与同事奚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架,陈某用一支水笔将奚某的右眼下方刺伤。经鉴定,奚某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物证水笔一支;2、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刘某、候某的证言;4、被害人奚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雪婷附本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