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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与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11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范汉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礼坤,系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树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4年8月1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4)第034号《房屋建设项目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4)第034号《房屋建设项目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黄金工业园建设的不定型耐火材料生产基地工程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21198.15平方米,应缴纳垃圾服务费190783.35元,欠缴190783.35元。申请执行人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生活垃圾服务费收费方式的通知》等规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夏城管)征决字(2014)第034号《房屋建设项目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垃圾服务费190783.35元。该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协调,被申请执行人主动到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接受了处理,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在行政相对人已接受处理的前提下,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应依法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撤回(夏城管)征决字(2014)第034号《房屋建设项目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世新审判员  赵越胜审判员  叶应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