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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林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在永汉自行相识,2011年4月19日双方自愿到龙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9日生育儿子林某甲,2012年9月30日生育女儿林某乙,2014年4月12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双方生育的子女不闻不问,被告没有及时将生活费付给原告,原告向他人借了1000元,被告还存在脾气暴躁等情况,曾多次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身心均受到伤害。原告为了子女能有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一直对被告持忍让的态度,希望被告能够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维护好双方的婚姻关系,可被告却一直没有进行悔改,依然保持现状,原告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的婚生女儿林某丙还未满二周岁,且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照顾,熟悉女儿林某丙的日常生活习惯,为使林某丙能继续健康成长,希望法院依法判令林某丙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给原告,以保证原告母女俩日后的正常生活起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确已无法继续存续,就离婚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林某甲、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3、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龙门县永汉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林某丙情况。4、龙门县永汉镇红星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小孩林某甲、林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讲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打过原告是事实,但是有原因的,被告没有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不好,被告对家庭是负责的,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他人借了20000元,既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由其抚养最小的小孩,由被告抚养两个大的小孩,被告同意原告提出抚养小孩的建议,但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连最小的小孩也给被告抚养,被告可以补偿10000元给原告。被告林某某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2份,拟证明婚生小孩林某甲、林某乙的出生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粤AE4X**小型越野客车为婚后共同财产。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应如何负担?2、原、被告双方所提的债务是否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9日双方自愿到龙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9日生育儿子林某甲,2012年9月30日生育女儿林某乙,2014年4月12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除购置了一辆粤AE4X**小型越野客车(二手车)外,无购置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有债权债务的情况。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粤AE4X**小型越野客车(二手车)现价值为8000元,被告愿意补偿5000元给原告,原告同意粤AE4X**小型越野客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同意婚生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林某甲、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婚生儿子林某甲、婚生女儿林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粤AE4X**小型越野客车(二手车)价值为8000元,被告愿意补偿5000元给原告,原告同意粤AE4X**小型越野客车归被告所有,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林某甲、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对婚生小孩的抚养权无争议,应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作为小孩的父亲或者母亲,对婚生的三个小孩都有共同抚养的义务,被告同意负担林某甲、林某乙二个小孩的抚养费,需承担小孩抚养费共29年,而原告抚养林某丙一个小孩,需承担小孩抚养费17年,比被告所承担小孩抚养费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100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向其妹妹借款1000元,用于���庭开支,被告提出向其同学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双方均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事实的,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林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小孩林某甲、林某乙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粤AE4X**小型越野客车(二手车)归被告林某某所有,由被告林某某补偿5000元给原告张某某,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用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