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阿克苏联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新疆苏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联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疆苏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阿克苏联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马先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梅(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苏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阿瓦提县。法定代表人王绪祥,执行董事。原告阿克苏联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新疆苏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联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新疆苏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联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13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30万元后,被告将该公司在阿瓦提县工业园区的1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原告,且被告承担土地适用权性质变更手续费用。原告依约提供30万元借款后,被告拒绝履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4年10月10日,原告经阿克苏金水公证处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其收到通知之日30日内返还30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拒绝返还借款。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新疆苏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是2012年签订的,但协议并未履行,属无效协议。2013年5月阿瓦提县政府把被告在阿瓦提县工业园区的红枣加工厂收回,土地也被政府收回。另外,我公司未收到原告借款故不同意返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原、被告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先军依该协议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绪祥银行卡上转帐30万元的银行查询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二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解除。第三组证据,从阿瓦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王绪祥任被告总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始材料,用以证明王绪祥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新疆苏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根据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和无异议的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原告、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130万元,被告将该公司在阿瓦提县工业园区的1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时原告提供借款30万元,待被告办理完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后,原告再一次性提供剩下的1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经理马先军向被告执行董事王绪祥工商银行卡上存入了30万元。但被告并未办理将其在阿瓦提县工业园区1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的手续。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该协议,则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已经收取原告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苏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联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苏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怡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