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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某,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9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1998年5月27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我二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不准离婚。双方关系始终没有缓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我自愿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都已经17、8岁了,孩子也不同意我们离婚,现在孩子正是年少惹事的时候,我不想让这个家散,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自上次起诉判决之后,原告在外面生活,但是有时候也回去,夫妻感情有所缓和。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5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于1998年5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求。后原、被告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建立婚姻关系都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对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闫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