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超与王柴军、兰陵县详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王柴军,兰陵县详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邵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杨超,居民。法定代理人:曹镇美。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王柴军,居民。被告:兰陵县详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责人:赵靖霄,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被告:邵杰,居民。法定代理人:邵明环。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超与被告王柴军、兰陵县详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销了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张子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王柴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金宝,被告邵杰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邵杰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载原告1人),沿兰陵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被告王柴军驾驶的、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邵杰受伤、两车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王柴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179.35元。被告王柴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柴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邵杰已先行起诉并判决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邵杰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612.9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邵杰13209.49元。被告邵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由被告王柴军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邵杰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载原告1人),沿兰陵县老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城镇振鲁沙场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王柴军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邵杰受伤、两车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王柴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29天,并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30306.35元、送达费120元,被告王柴军已赔偿5000元。2015年2月28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同时休息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柴军交纳担保金50000元,本院解除了对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4)兰民初字第257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交强险部分赔偿邵杰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612.9元、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邵杰其余损失13209.49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单据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150日,护理费为7402.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60元,本院视情酌定500元。原告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医疗费38306.35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护理费7402.5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0元、送达费12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71338.85元。因被告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当事人过错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杰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事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柴军、邵杰各负70%、30%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超损失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402.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142.5元。二、原告杨超其余损失合计35196.35元(医疗费33306.35元、伙食补助费870元、送达费12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637.45元,由被告邵杰赔偿10558.9元。被告王柴军已付原告杨超500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的理赔款中预留。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柴军负担930元,由被告邵杰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