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某诉郑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郑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邹某,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现住汨罗市范家园镇。被告郑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范家园镇。本院受理原告邹某诉被告郑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感情,2014年5月,经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从未亲自抚养其婚生女郑小某,2014年5月至今,婚生女由被告父亲抚养20多天,郑小某自2014年7月始直接回到原告身边,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从未接孩子回过家,也没有打过电话,被告父亲每个月仅送500元的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父亲自始至终不具备抚养郑小某的条件,也没有继续抚养郑小某的医院,故诉请法院判决变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5万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50%费用。被告郑某辩称,本人希望抚养婚生女郑小某,并放弃原告承担抚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亲友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7月28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09年8月15日生育一女郑小某,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郑小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放弃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因被告在外务工,2014年6月郑小某由被告父亲郑高兴代为抚养20多天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父亲不具备抚养郑小某的基本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父亲自原告抚养郑小某始至开庭前分期共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400元,被告父亲近期身体不适,被告亦常年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2014)汨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调查情况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父亲年迈且身体不适,虽对小孩倾注爱心,但郑小某随原告及原告家人能更有利的对其行使抚养、监护职责,为小孩能更有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郑小某由原告监护、抚养更有利,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郑小某,2009年8月15日出生,变更为由原告邹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由选择;二、郑小某抚养费用,由被告郑某每月承担500元,限被告郑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理人民陪审员 翁水阳人民陪审员 郑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