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香平与李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平,李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号原告赵香平。委托代理人曾红、魏敬环,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贤。原告赵香平与被告李淑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香平的委托代理人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香平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5348.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3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及原告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起诉时止的利息1733.7元。2、2014年4月28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截止起诉时止的利息为3615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截止起诉时止的利息共计5348.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为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赵香平与被告李淑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淑贤应归还原告赵香平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赵香平主张被告李淑贤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5348.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香平借款13万元及利息53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李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喜增审 判 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