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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军义与乔二福、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义,乔二福,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乔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王军义,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发军,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乔二福,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乔波,总经理。被告乔波,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乔二福,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王军义诉被告乔二福、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义的委托代理李发军,被告乔二福、被告乔波的委托代理人乔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义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乔二福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共计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30‰。同时,被告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乔二福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乔二福的银行,且被告乔二福给原告出具收到5000000元的收款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乔二福于2011年10月4日又签订一份《延期协议》,该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变更为2012年4月4日,借款合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履行,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20日。《延期协议》到期后,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由被告乔波以其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清偿全部债务为止。原告与三被告约定,三被告根据原告要求随时偿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将三被告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二福、乔波辩称,认可欠款事实,我们在原告处有很多笔借款,有32000000元,每个月支付800000元左右,利息合计付了将近9000000元,具体这个案件付了多少利息我们不清楚。被告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乔波给被告乔二福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乔波委托被告乔二福代表被告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乔波向金融机构、公司、个人贷款及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签署贷款合同等文件。“代理人(乔二福)在此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代理期限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4年6月17日。委托人乔波签名”。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乔二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乔二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0月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30‰。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全部资产为被告乔二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乔二福帐内。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乔二福就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相应的还款日变更为2012年4月4日。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乔二福、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鄂尔多斯市福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债权人为原告王军义,债务人为被告乔二福,担保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鄂尔多斯市福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债务人与担保人确认被告乔二福欠原告债务为5000000元,并承诺债务与担保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之前全部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还款协议明确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4年5月被告乔波给原告出具房产担保书,担保书明确乔波系乔二福之子,担保内容为用乔波所引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建筑面积315.3平米房屋提供担保。但该房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同时明确规定“本担保书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利息等以及实现担保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清偿全部债务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以上所签订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书、还款计划原告与被告乔二福、乔波均认可。被告乔二福已支付原告利息为490000元。被告乔二福、乔波称,我们在原告处有很多笔借款,有32000000元,每个月支付800000元左右利息,利息合计付了将近9000000元,具体这个案件付了多少利息我们不清楚。但被告乔二福、乔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具体利息数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因本案债务人为被告乔二福,故被告乔二福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乔波、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在担保书中明确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乔波、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5000000的利息,因被告已偿付490000元,但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妥,故本院支持原告50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付利息应从中核减。被告乔波、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二福追偿。被告乔二福、乔波称我们在原告处有很多笔借款,有32000000元,每个月支付800000万元左右利息,利息合计付了将近9000000元,具体这个案件付了多少利息我们不清楚。但被告乔二福、乔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支付具体利息数额,本院以原告陈述为准。被告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二福偿还原告王军义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乔二福支付原告王军义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7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付利息490000元从中核减)。三、以上款项,被告乔二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乔波、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乔波、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二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1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二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义。被告乔波、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乔波、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二福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颂毅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