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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锋与李玉龙、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86号原告李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龙,货运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慧俊,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邹乐物流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碧水云天小区。法定代表人邹继兵,邹乐物流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宜城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149号。负责人陈焕运,人保财险宜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虎,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负责人王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盈,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锋为与被告李玉龙、邹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宜城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委托代理人肖彬,被告李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俊,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虎、王远芳,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盈、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8时,原告驾驶鄂F××××ד东风”中型自卸货车沿雷河镇“水晶工业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宜城市绕城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李玉龙驾驶鄂F××××ד南骏”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之后,驾驶鄂F××××ד南骏”中型自卸货车又与陈国洲驾驶的豫D××××ד乘龙”重型半挂车发生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的损失56083.8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和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李玉龙和被告邹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龙在庭审中辨称:1、对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李锋在本案中是次要责任,也应当承担30%的责任。3、被告李玉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乐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2、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对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核后依法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该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二人受伤,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所以,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3、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原告李锋“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ד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雷河镇“水晶工业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许,当该车行驶至与207国道宜城市绕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被告李玉龙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ד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宜城市绕城路由北向南直行经过该交叉路口,因向左避让障碍物,而与原告李锋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后又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案外人陈国洲对向行驶的豫D××××ד乘龙”牌重型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D×××××挂车发生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锋、被告李玉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8月3日,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集体研究后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80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国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锋、被告李玉龙均被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锋住院7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881.04元。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干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8月1日,宜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7天。被告李玉龙住院18天,开支住院医疗费36530.46元,开支门诊治疗费942.40元,共计37472.86元。2014年8月3日和2015年1月6日,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宜价鉴字(2014)第136号和(2015)第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鄂F××××ד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多处严重受损,建议报废,车辆损失为32779元,鄂F××××ד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损失为43615元,原告李锋、被告李玉龙因申请鉴定分别开支鉴定费150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李锋开支车辆施救费3600元,开具发票交纳税款1270.34元。被告李玉龙开支车辆施救费3600元。2014年12月25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4)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李玉龙因本案事故构成两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行肱骨骨折钢板取出术+右外踝骨折钢板取出术+左、右内踝骨折螺钉取出术需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因此开支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汪黎明将鄂S××××ד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原告李锋,车牌号变更为鄂F×××××。鄂F××××ד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李玉龙所有,挂靠于被告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以被告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6.4万元。豫D××××ד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D×××××挂车属案外人陈国洲所有,挂靠于案外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以案外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材料,宜公交认字(2014)第080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挂靠协议》,原告李锋、被告李玉龙、案外人陈国洲的机动车驾驶证,鄂F××××ד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鄂F××××ד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豫D××××ד乘龙”牌重型牵引车及豫D×××××挂车的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80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李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鄂F××××ד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ד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李玉龙、邹乐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鄂F××××ד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两险”足以履行其份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玉龙、邹乐物流公司无需另外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李玉龙、人保财险宜城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宜价鉴字(2015)第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既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因案外人陈国洲尚未进行诉讼,本案当事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案外人陈国洲预留50%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2881.04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伤后住院7天,伤愈出院全休7天,共计14天。故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治疗时间及就医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确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但在审理中没有提交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49674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05.30元(49674元÷365天×14天)。3、护理费。原告在审理中未就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50.97元(28729元÷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7天×50元)。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开支为100元。6、财产损失47215元(含车辆损失、施救费)。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车辆和施救费发票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开具发票交纳税款1270.34元。本院认为,缴纳税收、提供税收发票是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赔付税款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4502.31元。依照法定赔偿原则,除鉴定费1500元外,对此事故当事人的损失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锋3168.4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锋2205.3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锋1000元,在商业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按照70%赔偿被告李玉龙50939.66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按照6.26%的比例赔偿原告李锋,即62.60元,按照93.74%的比例赔偿被告李玉龙,即937.40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照3.19%的比例赔偿原告李锋,即350.90元,按照96.81%的比例赔偿赔偿被告李玉龙,即10649.10元,但被告李玉龙实际主张的7267.80元,未主张部分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实际主张部分予以确认。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按照56.48%的比例赔偿原告李锋,即56.48元,按照43.52%的比例赔偿赔偿被告李玉龙,即43.52元,不足部分46158.52元,由被告李玉龙按70%的比例赔偿32310.96元,被告李玉龙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450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3868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469.98元。二、驳回原告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李锋负担558元,被告李玉龙负担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童启勇审判员徐广义人民陪审员谢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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