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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殷文圃与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文圃,梁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殷文圃,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永,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健辉。被告梁超,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思余,居民。原告殷文圃诉被告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文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郭健辉,被告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文圃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超辩称,本人未向原告借过钱,原、被告在城南开公司,原告出资了25000元,后原告要求退股,双方结算,连本带利由被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后,原、被告又和好了,原告曾承诺将50000元条据撕毁。被告不再经营门市,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再给付原告10000元双方旧账了结。被告第一次用酒折抵6000元给付原告,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将4000元存入原告妻子账户。现被告已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文圃与被告梁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创艺广告制作合同》,合伙承揽柔和系列广告项目,制作柔和系列门牌,原告出资2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生效至工程完工时止,并约定利润对分。由梁超与广告委托方签订合同,并负责结算。2014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殷文圃伍万圆整,于八月二十八日付清。梁超2014.8.6”。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梁超申请进行心理测试,测谎项目为:1、借据是否为出借现金形成;2、原告殷文圃是否说过借据已撕毁;3、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之后,被告又撤回了对第1、3项的测试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创艺广告制作合同》;被告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及记载合伙债权、债务的短信;本院与原、被告及陈向松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合伙承揽柔和系列广告项目,该项目完成时,经结算后,被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应视为双方已对合伙财产处理达成一致,被告欠原告债务已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梁超辩称,其与广告项目委托方实际结算金额为12万元,而不是16万元,故原告应得款项应扣除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给原告,应视为双方已对合伙期间出资、利润及合伙债权债务结算清楚,被告对合伙人之间结算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与合伙项目委托方结算的报酬数额,是对其债权的自主处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已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者妨碍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在借条出具后,双方又全面合作经营广告门市,将门市已转让给原告经营,由被告再给付原告10000元,即旧账了结,原告承诺将50000元条据撕毁,被告先后以酒折抵6000元,以现金存款方式归还4000元,故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对被告上述陈述,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2850元由原告领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合伙期间除结算借条外,无其他合伙账目,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如被告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应属被告所有且实际已由原告领取,可另案主张。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说过借据已撕毁”进行心理测试,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测谎。因原告作为被告申请测试项目的测谎对象,心理测试的启动应取得其同意,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超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殷文圃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