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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429-1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吴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吴某的户籍地在江苏泰州姜堰区,工作生活也在江苏泰州姜堰区,请求将该案移送江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为证实起诉地法院有管辖权,提供东营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吴某因租赁房屋到东营市公安局明月派出所办理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拟居住期限为1年以上,签发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该表显示信息状态已注销;2015年5月25日东营市启智幼儿园证明一份,证实其子张某某在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完成大班学习,期间大部分时间负责接送的是妈妈吴某;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证明一份,证实张某与吴某在东营区东三路69号拥有房产一套。被告对其主张应由江苏省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户籍地为江苏省姜堰市;泰州市白米镇野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其村。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间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东营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住所地为江苏省姜堰市,其经常居住地也在此,被告主张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交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