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杨某某、被告范某某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杨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尚某某。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住会宁县。被告范某某。住会宁县。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2014年7月被告杨某某修建房屋,砖活承包给被告范某某。范某某叫原告到工地打工,答应每天工钱120元,由杨某某支付。同年7月14日原告在工地2米高的钢架上接送砖块时,因拉砖的三轮车撞到钢架,致使原告从钢架上跌落受伤。被告杨某某叫人将原告送到郭城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月22日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原告的伤没有彻底痊愈,原告的伤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24元,住院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7484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租车住宿费1750元,其他差旅费1052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修建房屋属实,砖活由范某某负责。原告在被告呀杨某某处干活属实,但不是被告杨某某叫来的。杨某某给原告的100元不是预付的油钱,而是当天因下雨,几个人要打牌,原告借钱玩牌时被告杨某某就给了原告100元。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范某某辩称,给被告杨某某修建房屋作地基时,被告范某某打电话叫原告来干活,但原告说没有时间来干活。地基坐好以后,原告来干活,不知道是谁叫来的,故被告范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杨某某修建房屋时,砖活由被告范某某负责。7月6日(农历6月10日)范某某打电话叫原告来干活,工钱每天120元。原告于7月7日开始干活。7月8日被告杨某某给付了原告100元。7月14日原告在工地的钢架上接砖时,因运送砖的三轮车撞到钢架,致使原告从钢架上跌落受伤。当天原告被被告杨某某等送到会宁郭城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外伤;2、颈3-4水平脊髓挫伤?住院期间在甘肃省靖远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出检查费362.2元。同年7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在郭城驿中心卫生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408.11元,其中被告杨某某给付1000元。同年7月22日原告到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31日出院。原告的伤诊断为:脊髓损伤。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379.45元,出院后合作医疗报销620元,购买颈托支付350元。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某共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现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24元,住院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7484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租车住宿费1750元,其他差旅费1052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会宁县郭城驿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93.1元的事实;2、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至7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39.45元的事实;3、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4、购药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购买药品支出医疗费8280元的事实;5、医疗费收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购买颈托支付350元,在靖远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62.2元,在郭城驿中心卫生院支付卫材费15元的事实;车6、票35张;7、租车费收据3张;证据6与证据7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2802元的事实;8、住宿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400元的事实;9、合作医疗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兰大二院的医疗费用报销620.7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范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证据1、2、3、5、9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原告提交的发票是原告自己购买药品的费用,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35张交通费票据,金额1052元。其中15张记载乘车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符,其余20张车票属于手撕票,无法核对是否与原告就医时间是否相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租车费收据3张,原告在郭城驿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到靖远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经核对与医院的治疗记录相吻合,2014年7月18日的租车费150元予以认定。7月22日原告入住兰大第二人民医院,与原告7月21日新堡子至兰州的租车费收据相吻合,对7月21日的租车费收据予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与同年8月12日的租车费时间不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对原告出院回家的交通费的请求酌情支持100元。关于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住宿票据2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尚某某在被告杨某某修建房屋的工地干活,该工地的砖活由被告范某某负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钢架上跌落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尚某某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钢架上干活,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859.8元。出院后合作医疗报销620,7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该确定为7239.1元。误工费,人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尚某某在会宁县郭城驿中心卫生院住院7天,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全休时间。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23日较妥。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7554.8元(25733元/年÷365天×249天)。护理费,《人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证明的,可参加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没有明确证明需要增加护理人员,故确定为一人为宜。又因其家属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为1198.5元(25733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人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尚某某的交通费确定为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赔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甘肃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故原告尚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680元,(40元/天×17天)。营养费,人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医院医嘱无必须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人赔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尚某某的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依据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7040.2元(4506.7元/年×20年×30%)。综上,原告尚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239.1元,误工费17554.8元,护理费1198.5元,交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27040.2元,合计5456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096.9元(54562.6元×70%÷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96.9元(54562.6元×70%÷2),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480元,被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各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王志鹏人民陪审员 王成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