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的父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刘某乙的母亲),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自然情况同上,系王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男,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自然情况同上,系刘某丙的爷爷。被告人李某甲(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8时许,在安图县明月镇财政胡同刘某丁家,被告人李某甲因寻找妻子刘某戊一事,先与三叔丈人刘某丁发生口角并将其殴打,随后又将闻讯赶来的刘某丁之哥即被害人刘某乙用刀刺伤,致其因左侧锁骨下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李某甲系抓获归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造成刘某乙死亡,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38.19元(12914.49元+23984.06元+69039.64元),共计人民币127361.19元。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民事部分辩称,愿意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8时许,在安图县明月镇财政胡同刘某丁家,被告人李某甲因寻找妻子刘某戊一事,先与三叔丈人刘某丁发生口角并将其殴打,随后又将闻讯赶来的刘某丁之哥即被害人刘某乙用刀刺伤,致其因左侧锁骨下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抓获归案。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安图县公安局已扣押作案工具尖刀一把。4.安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5.安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因找不到证人郭某某,未能核实情况。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18时许,二人因侄女即李某甲妻子刘某戊一事发生口角并遭到其殴打,之后李某甲持刀将后赶到的刘某乙刺伤倒地。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18时许,我听见父亲刘某乙喊我,跑过去看见刘某乙倒在地上,李某甲手里拿把刀,我和刘某丁上去将李某甲按在地上。8.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17时许,李某甲和我父亲刘某丁在我家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刘某乙赶到后和李某甲撕扯起来,我看见刘某乙满身是血躺在地上。9.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我在饭店干活,李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丁平时没有矛盾。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李某甲从家去往明月镇。最近李某甲和刘某戊感情出现问题,但没听说和刘某戊的家属有矛盾。1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17时30分许,一男子在我经营的日杂店里购买了一把尖刀。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18时许,我和李某甲通话知道他在叔丈人家,赶到后我看见李某甲戴着手铐,刘某乙被抬上救护车,到医院得知刘某乙已死亡。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13日17时许,我到刘某丁家因没找到妻子刘某戊而与其发生争吵,并将刘某丁殴打,跑到门口碰见刘某乙,我拿出刀准备吓唬一下,但在撕扯中捅了他两刀,后来我被按倒在地,警察来时看见刘某乙躺在地上。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左侧锁骨下动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15.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明经计算,被害人刘某乙血样与尖刀上、刘某丁家锅台处、木柴堆处、外墙上、门槛上等处血迹中的STR分型一致,其似然比为1.237×1019;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与其所穿衣服所检部位血迹中的STR分型一致,其似然比为2.106×1020。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安图县公安局勘验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甲辩认案发现场的情况。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安图县明月镇山泉村村委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的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2.安图县公安局明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共有四个子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华成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华成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的诉讼请求中,被抚养人刘某丙的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其他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30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2220.0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97.02元(12914.49元+23984.06元+23898.47元)。]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卜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