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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横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横山县某某管理站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艾雷某甲,马占应雷某乙,雷某丙,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120号原告胡彦艾雷某甲,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城。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占应雷某乙,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横山镇马家梁村。被告雷某丙。被告钱某某。原告胡彦艾雷某甲与被告马占应雷某乙、雷某丙、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0月5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艾雷某甲和被告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占应雷某丙、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艾雷某甲诉称,20123年411月161日被告马占应雷某乙、雷某丙、钱某某向原告胡彦艾雷某甲贷款15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20‰,未约定期限。2012年8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又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贷款。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5700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被告马占应雷某乙辩称未答辩,贷款属实。目前无法偿还。被告雷某乙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雷某丙、钱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雷某乙、雷某丙、钱某某向原告雷某甲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期限。2012年8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又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500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11日被告马占应向原告胡彦艾贷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700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占应雷某丙、钱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占应雷某乙、雷某丙、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贷原告胡彦艾雷某甲款本金人民币157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23年411月16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付原告利息15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6850元,由被告马占应雷某乙、雷某丙、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长员 王  彦  战审 判 员 雷  祥  涛人民陪审员 余  世  林二0一五四年十一月二十九一日书 记 员 卜潇潇张晨希(2014)横民初字第02120号原告雷崇福,男,汉族,住横山县。被告雷明军,男,汉族,住横山县。被告雷祥瑞,男,汉族,住横山县。原告雷崇福与被告雷明军,雷祥瑞、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原告雷崇福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彦战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卜萧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陕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年或月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向本院提出了证据调查/鉴定申请/延期审理/延期送达诉状/中止诉讼/等程序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崇福诉称:。原告雷崇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雷明军,雷祥瑞辩称:。被告雷明军,雷祥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号证据、被告提交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的详细、具体理由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同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二、;三、。原(被)告还认为,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写明判决结果)二、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王彦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卜萧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