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47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华,安徽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凌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了被告人王某。2015年2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邀请凌某唱歌、吃饭。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凌某带到本区舜耕路自己经营的“智信安装公司”内,采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与凌某发生性关系,凌某反抗并将王某的耳朵、脖颈等多处抓伤。强奸后,王某用自己的手机拍摄下凌某的裸体视频。之后,王某看到自己的耳朵被凌某抓伤,很生气,拿出菜刀,威胁凌某要将其手剁掉,凌某害怕,假装答应王某的要求,王某又同凌某发生一次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凌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了被告人王某。2015年2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邀请凌某唱歌、吃饭。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凌某带到本区舜耕路自己经营的“智信安装公司”内,采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与凌某发生性关系,凌某反抗并将王某的耳朵、脖颈等处抓伤。强奸后,王某用自己的手机拍摄下凌某的裸体视频。之后,王某看到自己的耳朵被凌某抓伤,很生气,拿出菜刀,威胁凌某要将其手剁掉,凌某害怕,假装答应王某的要求,王某又同凌某发生一次性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害人凌某向公安机关提交谅解书,表示对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凌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刑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法证)鉴字(2015)4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在案发后表示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法定减轻情节,故对其辩护人要求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支持。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用于拍照的手机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