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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许某与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富荣,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原告许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玉军,被告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字栾剑、栾钊,现已成年。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态度恶劣,常打骂原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两个儿子出面阻止后被告又与儿子发生打闹,曾报警处理。经亲友劝说被告毫无悔意和改变。被告长期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伤害,请求判决准许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栾某辩称:2000年供销社改制我和原告得到7间房子,后原告坚持卖掉该房屋,否则现在拆迁可以获得80余万元补偿款,对于此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家中房屋是我挣钱所建,原告贡献很小,原告只应分得20%份额。已经共同生活近30年,都是我起早贪黑赚钱养家,原告要求离婚没有道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栾某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生两子栾剑、栾钊,现已成年。2015年4月20日,被告栾某因琐事打原告许某,经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派出所接处警,民警对被告栾某予以告诫。其后原告许某离开家中,并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抚育子女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甚至动手打了原告,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被告改正错误行为,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被告栾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