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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合法与辉县市南寨镇大全地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法,辉县市南寨镇大全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刘合法,市民。被告辉县市南寨镇大全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海昌,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栓,农民。原告刘合法与被告辉县市南寨镇大全地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法、被告辉县市南寨镇大全地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海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31日,被告以过春节需要还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承诺有钱立即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村委会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被告辉县市南寨镇大全地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合法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拖延拒付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南寨镇大全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合法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辉县市南寨镇大全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雄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