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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尹凤霞与北京联华快客便利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霞,北京联华快客便利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尹凤霞,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王杰(原告之夫),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联华快客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绿景苑3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翁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原告尹凤霞与被告北京联华快客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快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联华快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因为原告人事档案在人才交流中心保存,只有自行缴纳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才能在人才交流中心办理退休,所以原告让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以后把保险缴纳停了,8月开始就不缴纳了。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7月在原告承包店工作,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周工作六天,休一天,每天工作时间为15点到23点。而且五一、十一、春节也都没有休息过。在工作期间年假也从未休过,一年应按照五天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对于高温补贴问题,一年三个月,一个月120元,高温补助应当给钱,但被告却发放水等实物,根本不值120元。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未休年假补偿金(每年五天年假);2、支付2012年至2014年高温补助1080元(120元*3个月*3年);3、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延时加班费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高温补助问题,我公司每年夏天会发三次高温补助,是以实物发放,我公司是便利超市,根据京劳社资发2007第124号文件规定,我公司在室内有空调设施,达不到支付高温补贴的工作标准,但每年夏天仍然会发放高温福利。对于年假问题,原告2011年6月9日入职,到2012年6月8日工作满一年,到2012年底应享受2天年假,该年假工资年底以薪酬方式发放。2013、2014年度年假已经安排,有原告签字确认。对于延时加班问题,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原告在交道口店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休一天。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及报酬,已经支付了延时加班费及相应报酬,2014年7月19日开始改成24小时门店,原告上过夜班。经审理查明:尹凤霞与联华快客公司于2011年7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2011年7月1日生效,2013年12月31日终止,工资为1160元/月。2013年12月25日双方再次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解除,此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联华快客公司提交了年休假确认单,证明尹凤霞2013年年假在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3日休完;尹凤霞不认可该年休假确认单。该确认单中仅标注休假期间为13年11月,未显示具体休假期间。庭后经本院询问,联华快客公司称尹凤霞2014年年休假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6日。联华快客公司主张2012年尹凤霞有二天年假未休,已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6元,并提交了记账凭证、报销单、年休假明细,尹凤霞称收到110元,不是116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联华快客公司提交了2011年6月、2012年6月、8月、2013年7-9月、2014年7月、8月高温发放签收单,证明以实物形式发放了高温补贴,尹凤霞认可上述签收单,对于没有签收单的月份主张未收到高温补贴。联华快客公司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表,证明工资加班费系按照考勤计算,早班为7点-15点,晚班为15点-23点;其中2013年11月考勤表10月26日至11月3日的记载为空白。尹凤霞认可2013年6月、2013年8月的考勤表,其他签字不认可,并不申请字迹鉴定。尹凤霞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工资收入,联华快客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并提交了工资结构及组成,证明工资构成。尹凤霞主张2014年2月的工资表有误,联华快客公司认可2014年2月存在错误。尹凤霞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联华快客公司支付:1、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延时加班费;2、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年假补助金2400元;3、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高温补助3600元;4、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延时加班费7000元;5、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年假补偿金1200元;6、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高温补助2400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尹凤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尹凤霞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排班表、年休假确认单、记账凭证、报销单、年休假明细、签收单、考勤表、工资结构及组成、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尹凤霞现主张的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请求中: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享有2天年假、2013年享有5天年休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享有2天年休假。对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联华快客公司已经支付116元,尹凤霞虽主张系11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联华快客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然而,联华快客公司支付的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不足额,还应支付116元。联华快客公司主张尹凤霞2013年年假在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3日休完,然而其公司提交的年休假确认单中仅标注了休假期间为13年11月,未显示具体休假期间,且该标注亦与其公司主张的休假期间不符。考勤表中2013年11月考勤表10月26日至11月3日的记载为空白,不能看出是否为休年假状态,本院对联华快客公司的提出尹凤霞已休完2013年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联华快客公司认可尹凤霞2014年年休假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6日,该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尹凤霞要求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尹凤霞的工作地点在室内,并非室外露天作业人员,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的环境温度在33℃(含33℃)以上。故尹凤霞要求联华快客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高温补助10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尹凤霞的工作方式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休一天;依据该工作方式,尹凤霞每周均有一天的加班,现其要求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加班费的具体数额,在扣除已发放的加班费后,联华快客公司还应支付尹凤霞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0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联华快客公司支付的加班费数额高于本院核算金额43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联华快客便利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凤霞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二元整;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联华快客便利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凤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一百零七元整;三、驳回原告尹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联华快客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