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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泰泽与广东碧海银沙健康休闲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慧忠,李泰泽,广东碧海银沙××休闲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慧忠,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胡雄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泰泽,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宏伟,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碧海银沙××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明标。上诉人黄慧忠因与被上诉人李泰泽、原审被告广东碧海银沙××休闲有限公司(下称“碧海银沙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甲方(借款人:上诉人黄慧忠)与乙方(贷款人:被上诉人李泰泽)、丙方何某鸿(担保人)、原审被告碧海银沙公司(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公司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自实际收到乙方支付的借款之日起,每日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向乙方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违约责任:甲方如果在前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没有向乙方还清全部借款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丙方愿意以其全部资产(仅已抵押给银行的价值除外)担保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还本利息、支付违约金、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为合同到期后的三周年或至甲方偿还清全部借款及由于甲方违约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为止。同日,上诉人黄慧忠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已借到借款40万元。上诉人黄慧忠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水萌路支行,账号为62×××38的账户明细信息显示,2010年5月25日,上诉人黄慧忠用上述账户以ATMT的形式将4万元存入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卡号62×××39、开户行为广州中华广场支行的账户。同日,被上诉人李泰泽依上诉人黄慧忠委托,用该账户将40万元汇入上诉人上述账户。上诉人黄慧忠提交案外人严某工商银行卡号为62×××11的账户分别于2010年12月12日、2011年9月7日向被上诉人李泰泽汇款2万元、1万元的凭证,案外人严某出庭证明,该3万元是代上诉人黄慧忠向被上诉人李泰泽支付的借款。上诉人黄慧忠提交案外人何某鸿工商银行卡号为62×××35R2273的账户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汇款6万元的凭证,案外人何某鸿出庭证明,该6万元是代上诉人黄慧忠向被上诉人李泰泽支付的借款。上诉人黄慧忠提交五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存款凭条及自助服务终端凭证显示,2010年11月25日,上诉人黄慧忠向卡号为62×××*9的账户分别存入4300元、3700元;2010年12月6日分别存入10000元、9800元;2010年12月19日,向卡号为62×××39的账户存入5000元。五笔存款在被上诉人李泰泽工商银行卡号为62×××39的账户明细中都有显示。上诉人黄慧忠提交四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存款凭条,该四张凭条记载内容无法辨识,仅背面书写有2010年12月27日14900元、2011年10月22日3万元、2011年10月24日2万元、2011年11月2日1万元。四笔存款在被上诉人李泰泽工商银行卡号为62×××39的账户明细中都有显示。上诉人黄慧忠提交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存款凭条,该凭条记载内容无法辨识,仅背面书写有吴某乙伟、李某甲,2010年7月3日,4万元。该笔存款在被上诉人李泰泽工商银行卡号为62×××39的账户明细中显示ATMT存入。2011年7月15日,上诉人黄慧忠与担保人何某鸿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8月15日前付被上诉人李泰泽欠款人民币25万元,余款在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2012年8月7日,上诉人黄慧忠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欠款40万元。原审另查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42000元已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两份、李泰泽银行账户明细信息、黄慧忠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严某汇款明细清单、何某鸿转账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存款凭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黄慧忠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上诉人黄慧忠承担被上诉人李泰泽律师费4.2万元;3.原审被告碧海银沙公司在第1、2项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碧海银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款本金数额,二是已还款项的性质及金额。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然上诉人黄慧忠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已借到借款40万元,后又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欠款40万元,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应结合上述书面借据及承诺书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双方确认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根据被上诉人账户明细显示,当日上诉人黄慧忠先将4万元存入被上诉人账户后,被上诉人再将40万元存入上诉人黄慧忠指定的账户。被上诉人对4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虽予以否认,但被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存入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黄慧忠之间的其他往来。且根据上诉人黄慧忠的陈述,4万元是半年的利息,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大致吻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半年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6万元。上诉人黄慧忠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和时间返还借款和计算利息。关于已归还款项的性质及金额。由于双方对于数次还款的性质无明确约定,所还款项应优先冲抵利息。上诉人黄慧忠无法提交证据证明金额为14900元、6万元的存款账户属上诉人账户或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账户,因此,对于该四张凭条所记载的749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上诉人黄慧忠无法证明凭条所记载的4万元是为还款而存入,且凭条记载内容无法辨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案外人严某、何某鸿确认代上诉人黄慧忠还款共计9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李泰泽虽否认五笔存款32800元是上诉人黄慧忠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的存入是基于其与上诉人黄慧忠之间的其他往来,因此,对于上诉人黄慧忠主张该五张凭条所记载的32800元是本案还款,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慧忠已经归还利息总计122800元。原审被告碧海银沙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中以其全部资产(仅已抵押给银行的价值除外)担保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碧海银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已对纠纷产生后的律师代理费用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票据,且该费用不违反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黄慧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泰泽借款本金3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2800元);二、上诉人黄慧忠承担被上诉人李泰泽本案律师费4.2万元;三、上诉人黄慧忠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时,原审被告广东碧海银沙××休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泰泽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慧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数额认定错误。l、一审第一次庭审前上诉人提交的以下五笔款项支付凭证应当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五笔款项:除一审法院已认定的还款金额外,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还提交的了五份还款凭证,分别是2010年7月3日吴某乙伟向李泰泽还款40000元的凭证,2010年12月27日尾数为294的账号向李泰泽还款14900元的凭证,2011年11月2日、2011年9月30日(两笔)尾数为506的账号向李泰泽还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凭证。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主张该五笔还款是与上诉人有着各种关系的利益方代上诉人向李泰泽还贷的,并且将该五笔还款的时间、金额、账号、入账方式等在第一次开庭时记录在案,后经与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调取的李泰泽的账号流水核对,可以看出李泰泽的账号中有五笔入账款项的时间、金额、账号、入账方式等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五笔还款完全一致。上诉人无未卜先知的能力,在法院调取李泰泽账号出来前也不可能事先知道李泰泽账号中的内容,再加上以上五笔款项的入账凭证掌握在上诉人手上,即使在没有李泰泽认可的情况下,也足以证明该五笔款项共849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五笔款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对事实认定错误。2、证人严某与何某鸿关于代上诉人于2011年3月和5月分别向李泰泽还款3万元、2万元的事实应当得到认定。证人严某与何某鸿第二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3月和5月分别向李泰泽支付现金3万元、2万元,李泰泽收款后没有出具收条,该5万元现金是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两位证人的证言完全一致,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3月和5月分别向李泰泽还款3万元、2万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也没有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3、一审第二次庭审前上诉人提交的尾数为506的账号于2011年1O月22日、24日两份凭证当认定为还款金额3万元、2万元应当认定为还款金额。以上两笔款项的支付凭证原件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账号流水也有这两笔款项,时间、金额、入账方式完全一致,被上诉人也无法解释这两笔款项与上诉人无关,所以即使被上诉人否认,也应当认定该款项为还款。二、一审法院对剩余本金认定错误,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还款金额,所欠本金的计算依然错误。根据以上可以计算得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三十万元,依付款的时间计算,所欠本金不超过10万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来看,欠款本金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122800元,其中在2011年1月10目前支付了112800元,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1月10日约半年时间,36万4倍的银行利息只有约3.8万元,即2011年1月10日前支付的112800元中,即使没有约定利息本金的支付顺序,也只有3.8万为支付的利息,至少有7万余元为支付的本金。故至2011年1月10日,即使按一审法院的认定,欠款本金也只应当有28万余元,而非36万元。上诉请求为:判决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40号判决书第一、二、三判项,驳回一审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泰泽答辩称:第一,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还款事实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凭证内容无法辨识,根本无法看清银行卡凭证上的转出、出入账户、日期及金额。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的还款事实。对于上诉人还款的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上诉人至2010年5月25日拖欠借款至今,利息已经远远超过13万元,因此上诉人所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抵扣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碧海银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漏查了两个事实:一是2011年9月30日有两笔各一万元的还款事实;二是证人证言证明各有两笔共计5万元还款事实没有查明,一笔为2万元,一笔为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上诉人黄慧忠的还款数额。除了原审认定的还款数额以外,上诉人黄慧忠还主张证人严某与何某鸿分别于2011年3月和5月代其向被上诉人李泰泽偿还现金3万元、2万元,对此,上诉人黄慧忠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除了证人证言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证人证言作为孤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故对以上还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关于上诉人黄慧忠提交四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存款凭条,仅背面书写有2010年12月27日14900元、2011年10月22日3万元、2011年10月24日2万元、2011年11月2日1万元,虽然该四笔存款在被上诉人李泰泽工商银行卡号为62×××39的账户明细中均有显示,但因该四张凭条记载内容无法辨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慧忠主张其于2010年7月3日通过吴某乙伟还款4万元,因其提交的客户存款凭条内容无法辨识,背面书写有吴某乙伟、李某甲,而吴某乙伟亦未到庭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剩余本金的计算。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款项扣除应付利息后尚可清偿本金,而原审未予以扣减,审查原审的判决第一项表述上不够准确,上诉人已还款项扣除利息后尚有余额可抵扣本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扣减过程为:第一、上诉人黄慧忠2010年11月25日还款4300元、3700元,共计8000元,从2010年5月25日实际出借款项之日开始,以3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39441.6元,故还款8000元为归还利息,不扣减本金,尚欠利息31441.6元;第二,上诉人黄慧忠2010年12月6日还款10000元和9800元,共计还款19800元,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6日,以3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2244元,加上之前的欠息31441.6元,共计欠息33685.6元,故此还款19800元为归还利息,抵扣后尚欠利息13885.6元;第三、上诉人黄慧忠通过案外人严某于2010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还款20000元,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12日,以3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224元,加上此前欠息13885.6元,至此共欠息15109.6元,还款的20000元扣减所有欠息后的余额4890.4元为归还本金,即至2010年12月12日剩余本金为355109.6元;第四、上诉人黄慧忠2010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归还5000元,从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以35510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408.6元,本次还款5000元,扣减欠息后的余额3591.4元为归还本金,至此剩余本金变更为351518.2元;第五,上诉人黄慧忠通过案外人何某鸿于2011年1月10日还款60000元,从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以351518.2元为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4528.72元,本次60000元,扣减利息后的余额55471.28元为归还本金,至此剩余本金变更为296046.92元;第六,上诉人黄慧忠通过案外人严某于2011年9月7日向上诉人还款10000元,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7日至,以296046.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49370.76元,故此处还款10000元为归还利息。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上诉人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但未陈述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归还款项超过利息部分未扣减本金欠妥,本院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慧忠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泰泽借款本金296046.9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96046.92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1年9月7日已偿还的10000元在其中扣减);三、驳回上诉人黄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4445元,合计10605元,由上诉人黄慧忠和原审被告广东碧海银沙××休闲有限公司负担6929元,被上诉人李泰泽负担3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上诉人黄慧忠负担7180元,被上诉人李泽泰负担5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婷王书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