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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赔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苍南县炼矾厂与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苍南县炼矾厂,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赔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炼矾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丽珍。诉讼代表人卢立辉。诉讼代表人苏英皇。委托代理人阳辉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居。委托代理人黄雄雄、洪涛。上诉人苍南县炼矾厂因诉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赔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行政赔偿诉讼是根据苍南县炼矾厂提起的请求确认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占用、处置企业财产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的,由于该确认违法的行政诉讼已被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该赔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苍南县炼矾厂请求赔偿因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占有、处置其财产而造成的损失的起诉。上诉人苍南县炼矾厂诉称:原审裁定以尚未生效且结论错误的裁定作为依据驳回本案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提审本案或改判指令其他法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占有、处置上诉人企业财产违法的起���正确,故据此作出的本案裁定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苍南县炼矾厂请求确认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占用、处置企业财产行为违法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苍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驳回苍南县炼矾厂的起诉。苍南县炼矾厂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浙温行终字第12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因此,苍南县炼矾厂因该行为一并对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青青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