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国超与郭克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超,郭克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20号原告:张国超,男,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郭克梅,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国超与被告郭克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静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予并依法委托鉴定。2015年3月23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意见书,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少玉、被告郭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超诉称:2014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巨力牌柴油三轮车,沿阜南县地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河桥镇胡台新农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电瓶三轮车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72.97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8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59063.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还应赔偿56063.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克梅辩称:我是给洪河桥镇政府做路道清理保洁的,应该是洪河桥镇负责赔偿,洪河桥镇政府去跟原告调解过,原告不同意调解。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持D证驾驶无牌照巨力牌柴油三轮车,沿阜南县地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王路洪河桥镇胡台新农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刮撞,造成电瓶三轮车受损、原告及电瓶三轮车上乘车人刘洪云不同程度受伤的非道路事故。2014年9月29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4)第242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正常行驶,无违法过错行为,刘洪云无违法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4年10月2日出院,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13942.97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定期复诊二个月一次,功能锻炼,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随诊。2015年1月5日,原告为调取病历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材料费30元(票据1张)。2015年3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其中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膝、踝关节不同程度功能障碍,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增加营养。去除外固定约需5000元(鉴定书号: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282号)。原告开支鉴定费用20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9日,阜南县洪河桥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刘洪云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平时以种地为生。事故时被告驾驶的无牌照巨力牌柴油三轮车为被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诉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鉴定书、阜南县洪河桥镇盛郢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依据;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部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是为阜南县洪河桥镇清理路道,应由该镇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972.97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年龄虽已超60岁,但现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应为11984.55元(24302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1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伤后90天,应为5992.27元(24302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6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应为600元(50元/日×12天×1人)。5、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原告要求按13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十级伤残,应为12890.80元(9916元×13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大小等情况,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58140.59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已赔偿3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必要开支,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超各项损失58140.59元(已赔偿3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原告已预交149元),本院减收601元,由被告郭克梅负担601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20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