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万芹、张文禄与高佰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芹,张文禄,高佰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赵万芹,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翠,汉族现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香槟小镇11栋5门302室,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洪祥,长春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禄,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翠,汉族现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香槟小镇11栋5门302室,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洪祥,长春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佰秋,女1970年7月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赵万芹、张文禄诉被告高佰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翠、周洪祥、被告高佰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下午15点30分,被告驾驶吉AM03**号小型轿车,沿长新街由西向东行驶,在长新街长新小区9号楼门前与原告二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高佰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万芹、张文禄无责任。后而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吉林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文禄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肩部、双膝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共住院21天,8月14日出院,原告赵万芹左肘外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肩、左髋部及左大腿外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1天,8月14日出院。后原告张文禄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文禄医疗费20394.59元,护理费22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0533.58元,120急救费200元,拖车费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30元;赔偿原告赵万芹医疗费20040.52元,护理费22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4723.8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20792.52元。被告高佰秋辩称,我只同意支付医药费,其他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需要核对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发生事故时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四,原告的赔偿金额无据或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15点30分,被告高佰秋驾驶吉AM03**号小型轿车,沿长新街由西向东行驶,在长新街长新小区9号楼门前与原告二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高佰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万芹、张文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吉林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文禄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肩部、双膝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共住院21天,8月14日出院;原告赵万芹左肘外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肩、左髋部及左大腿外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1天,8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张文禄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文禄此次外伤后左腕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张文禄提供其在武警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9599.59元票据,德惠高氏骨伤医院医疗费票据480元及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医疗费票据315元;原告赵万芹提供其在武警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9305.52元票据,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医疗费收据735元。原告提供南关区韵达电动车行530元修车收据一份、九龙汽车特约服务站电瓶车拖车费360元收据一份;原告举证律师代理费4000元发票一份、鉴定费1500元发票一份;二被告对原告举证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佰秋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张文禄、赵万芹撞伤并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佰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佰秋负责赔偿。双方对原告张文禄、赵万芹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应予保护;二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应予保护,在其他医院就诊因缺乏所住院医院的医嘱,所产生的费用不予保护;二原告的误工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张文禄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电动车拖车费及维修费虽没有正式发票,但实际损失确实存在,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文禄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9599.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0533.5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228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0急救费200元、拖车费360元、电动车修理费530元,合计85152.76元;给原告赵万芹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9305.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4723.84元、护理费2280.39元,合计28409.75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禄68453.17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533.5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228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0急救费200元、拖车费360元、电动车修理费530元),赔偿原告赵万芹12004.23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723.84元、护理费2280.39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高佰秋赔偿原告张文禄16699.59元(其中医疗费14599.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赔偿原告赵万芹16405.52元(其中医疗费14305.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被告高佰秋赔偿原告张文禄、赵万芹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禄、赵万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高佰秋负担2680元,原告张文禄、赵万芹自行负担4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高佰秋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