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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军廷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廷,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叶军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甘宇,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法定代表人:蒋国华,董事长。原告叶军廷诉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1994年5月17日,被告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湛江市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4)年第08号】,约定由建行湛江市分行向被告发放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按季结息,逾期部分加收20%利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1994年5月17日起至1995年5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湛江市分行按约定发放了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只归还了100万元本金。1995年10月31日,被告又与建行湛江市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九五)年工字第06号】,约定由建行湛江市分行向被告发放人民币贷款20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按季结息,对逾期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为七个月,即从1995年10月3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湛江市分行按约定发放了200万元人民币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1999年9月20日,建行湛江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笔贷款共1100万元及其未付部分的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14年8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上述两笔贷款债权共1100万元及其未付部分的利息打包拍卖,原告竞拍成功,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债权转让合同》,原告由此成为债��人。利息计算表详见所附清单。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00万元,支付利息28019303.60元(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1994年5月17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详见所附利息计算表);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4723984.00元(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1995年10月3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详见所附利息计算表);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贷款借据(1994.5.17),证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月利率10.98‰,贷款期限1994年5月17日至1995年5月17日;证据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九五)工字第0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1995.10.31)、《说明》一份,证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月利率12.06%,贷款期限1995年10月31日至1996年5月31日,被告说明了贷款原因及其承认贷款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建湛江第34号)、债权转让通知公证书【(2000)湛赤证内字第XXX号】,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将两笔贷款本金共1100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通知了被告,由于被告拒绝签收,所以建行湛江市分行通过公证的形式通知了被告;证据4、行使优先购买告知函【(2014)年信粤处置第4007号】,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拟拍卖的资产包行使优先权,这份证据没有原件,因为这份证据的原件已经送达给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了��而且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拒收了这份文件也没有任何的书面答复意见;证据5、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凭证、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信粤XXXX**】、付款收据、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两笔贷款本金共1100万元及其利息以拍卖的方式转让给原告;证据6、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公证书[(2001)湛赤证内字第94号]、催收公告,证明建行湛江市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均持续向被告追收债权,本案债务未过诉讼时效;证据7、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做催收公告,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在南方日报上依法进行了公告,并催收债权。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书面陈述,其于2015年5月8日提供了财务部资料复印件,反映被告与建行湛江分行资金往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事实提出异议如下: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移交给原告的资料中没有上述证据和事实;建行湛江市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时,所签转让协议附表里已列明截止至1999年9月20日的利息数,该转让协议已经通过公证送达给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否认和异议,证明其是认可转让协议附表上所列的本金和利息数额的,原告是将该利息加上1999年9月21日后利息计出被告所欠的本金和利息数,计算方式正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也曾列出被告所欠的本金和利息数,被告已签收确认无异议。请求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缺席案���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由于证据4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原告书面质证,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其内部1998年8月28日前的记帐凭证,未能完整反映其与建行湛江市分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情况,且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国有企业。1994年5月17日,被告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湛江市分行”)签订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4)年第XX号】,约定由建行湛江市分行向被告发放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按季结息,逾期部分加收20%利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1994年5月17日起至1995年5月17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建行湛江市分行按约定发放了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只归还了100万元本金给建行湛江市分行。1995年10月31日,被告又与建行湛江市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九五)年工字第XX号】,约定由建行湛江市分行向被告发放人民币贷款20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按季结息,对逾期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为七个月,即从1995年10月3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1995年11月1日,建行湛江市分行按约定发放了200万元人民币借款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建行湛江市分行。1996年8月21日,建行湛江市分行就上述两份合同的贷款分别向被告发出《到逾贷款催收通���书》,1996年11月18日,被告在上述两笔贷款的《到逾贷款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1999年9月10日,被告在建行湛江市分行发出的催收1995年11月1日的借款200万元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1999年9月,建行湛江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湛江第34号《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1999年9月20日的两笔贷款债权本金1100万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0年10月24日,建行湛江市分行在湛江市赤坎区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向被告送达建湛江第34号《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书表明:被告建行湛江市分行将所拥有的2份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截止1999年9月20日(含该日)建行湛江市分行对被告的贷款债权本���余额为1100万元,利息余额6464291.60元,其中(1994)年第08号《借款合同》催收利息为6318431.6元、(九五)年工字第06号《借款合同》催收利息为145860元,由于被告以法定代表人不在办公室为由,拒绝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收、盖章,故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留置送达给被告。2001年3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被告发出编号为2001年第27号《催收贷款通知书》,告知被告与建行湛江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债权已转让给该办事处,截止2001年3月15日止,尚欠本金1100万元及其合同项下所欠利息。同日,被告在催收回执上签章确认。2001年7月9日、2002年6月19日,被告均签章确认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15日、2002年5月10日的催收本金1100万元及其合同项下所欠利息的《催收贷款通知书》。2001年8月28日,中国信达资��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向被告邮寄落款日期为2001年7月16日、内容为截至2001年6月20日被告尚欠人民币1100万元及其合同项下所欠利息的《催收贷款通知书》。2004年3月29日、2005年9月27日、2006年9月26日、2007年7月3日、2009年6月17日、2010年4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1年6月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3年3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4年8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包括上述两笔贷款债权共1100万元及其未付部分的利息在内的债权打包拍卖,原告以2678000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鉴于甲方就截至基准日的《标的债权明细》(见附件一)所列示的标的债权,委托广东佳士德拍卖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拍卖,拍卖行于2014年8月15日举行拍卖会,乙方参加拍卖会并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与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标的债权为:截止基准日,标的债权的账面余额为人民币15553000元,利息为人民币51702598.48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67255598.48元,合同附件一(标的债权明细)反映标的债权的基准日为2014年3月21日,其中被告为债务人的(95)年第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为4016898.06元,(1994年)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为900万元,利息为35534962.98元。2014年9月1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与建行湛江市分行先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994)年第08号、(九五)年工字第06号《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没有按约定全部还本付息给建行湛江市分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行湛江市分行对上述两笔借款经催收未果,依照国家金融政策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经催收未果,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上述一系列转让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取得债权合法。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两份《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两份《借款合同》下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分别为28019303.60元、47239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原告主张本案不良债权在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不良债权的利息计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转让给原告之日止,即计至2014年8月15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该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和利息(截止1999年9月20日(含该日)的利息为6318431.6元;1999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叶军廷;二、限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截止1999年9月20日(含该日)的利息为145860元;1999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叶军廷;三、驳回原告叶军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16元,由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审 判 员  吴红丽人民陪审员  黄永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