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孝财与何修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财,何修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李孝财,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修年,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孝财诉被告何修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修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何修年将其承包的合肥市包河工地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李孝财,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按质完工。但被告却迟迟未付劳务工资,最后在原告催促下,仅支付部分工资,下欠工资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及时结清。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何修年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份,被告何修年将其承包的合肥市包河工地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李孝财,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按质完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动报酬,被告仅支付部分报酬,下余工资3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凭欠条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致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孝财为何修年提供工程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结束后经结算何修年向李孝财出具欠条一张,但未能及时给付,何修年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李孝财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用3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修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孝财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修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怀 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陶同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