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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NA2**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沿锦屏路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行驶至遵义县南白镇锦屏路(天池运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将行人杨某某撞倒在地,因车未能立即停住,导致杨某某被拖行约7米,杨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之亲属经济损失295799.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5)20号鉴定文书,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小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