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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蔡小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蔡小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1号湖南雨花机电大E区9栋112号。法定代表人成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伍细银,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贺智,公司员工。被告蔡小林。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销售公司)与被告蔡小林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14826.49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原告需为被告垫付的按揭款(以原告实际垫付金额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8月12日,出卖人山河销售公司、买受人蔡小林、担保人徐勇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300938),合同约定蔡小林购买山河销售公司挖掘机一台,徐勇为蔡小林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山河智能挖掘机、规格型号为SWE210LC,数量1台、单价848000元,总金额848000元;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本合同定金贰万元整。买受人须将定金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给出卖人,余款采用按揭方式,买收人须在提货前当日内付清首付款(包括定金)178000元和办理按揭费用105970元,按揭费用具体包括为保证金67000元,保险费27490元,抵押登记+公证费+存款办卡费1000元;按揭服务费8480元;担保费2000元;并按银行的借款条件提供相应资料,办妥按揭手续。按揭费用、运费为出卖人代收费用,不能作为购机货款,为含在主机发票开票金额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9项约定:买受人以按揭方式付款且由出卖人或者出卖人指定的第三人承担回购或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出卖人有权按上述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期的(含三期,出卖人或者出卖人指定的第三人垫付的,视为买受人逾期),出卖人有权自行拖回设备,变卖或者拍卖用于偿还银行按揭款。合同还对产品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8月13日,山河销售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蔡小林交付液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为SWE21000610,发动机编号为296627。2、2013年11月20日,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与蔡小林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山河智能挖掘机,贷款本金为6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约为准;贷款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6.15%上浮3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95%,还款方式为按月分36期偿还,等额还本付息;在保证担保方式约定:借款人(蔡小林)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为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为原告所在地…;3、2013年11月26日,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向蔡小林发放贷款67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借据,借据上载明:贷款金额67万元,贷款发放日2013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6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95%,约定该款给付指定的银行账户。4、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山河销售公司垫付17笔共计356877.82元,具体的垫付情况为:2013年12月27日垫付20147.92元、2014年1月26日垫付了21035.78元、2014年2月28日垫付21049.77元、2014年3月31日垫付21070.75元、2014年4月30日垫付21063.76元、2014年5月30日垫付21063.75元、2014年6月27日垫付21042.77元、2014年7月30日垫付21063.76元、2014年8月29日垫付21056.76元、2014年9月26日垫付21035.78元、2014年10月31日垫付21070.75元、2014年11月28日垫付21049.77元、2014年12月25日垫付21028.79元、2015年1月30日垫付21051.36元、2015年2月26日垫付20995.02元、2015年3月31日垫付21029.07元、2015年4月30日垫付21022.26元。5、庭审中,山河销售公司认为借款合同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30日,对2015年4月30日后为蔡小林垫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另案主张。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产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光大银行漓湘路支行与被告蔡小林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为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现原告山河销售公司依据《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约定代为被告蔡小林垫付2015年4月30日前尚欠银行借款本息356877.82元后,即有权向被告蔡小林追偿,故对原告山河销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山河销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山河销售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前垫付款356877.82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3元,减半收取3341.5元,财产保全费2304元,合计5645.5元,由被告蔡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