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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吕国纯与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纯,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吕国纯,男。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以键。委托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国纯与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纯、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阜康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阜新街“新浩·润城小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征收拆迁原告的住宅一栋,置换方式按土地面��置换新楼房,经双方协商计算后,被告应给予原告住房五套,被告于二十四个月内将建成的新房交付给原告,被告支付过度安置费每户每月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按照两户支付了一年的安置费19200元,因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继续支付安置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安置费19200元。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安置费的条件没有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到开庭时支付一个月的安置费是成立的,其他的安置费因时间未到,原告现在不能主张,请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吕国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阜康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阜新街“新浩·润城小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对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内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阜康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阜新街“新浩·润城小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产权置换方式置换原告现有位于保平巷的院落,经双方按系数调整及附属物补偿折算后,被告自动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向原告交付五套房屋,并向原告提供两个地下停车位。原告将所拆迁房屋交付被告起,至被告通知原告回迁之日止,被告按月或季度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为800元每户每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两户一年的安置费192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5日搬离该院落,向被告交付了位于保平巷的院落。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自认于2014年4月5日搬离该院落,按照合同约定,安置补偿费自2014年4月起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两户一年(2014年4月-2015年3月)的安置费19200元,对于2015年4月、5月的安置费,按照每户每月800元计算两户,共计32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以后的安置费因本案庭审时,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未到,原告不能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部分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国纯支付2015年4月、2015年5月的安置费3200元(两户);二、驳回原告吕国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220元,均由原告吕国纯承担183元,由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红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