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香兰与周建旺、米锡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兰,周建旺,米锡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杨香兰,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周建旺,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米锡芬,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香兰(下称原告)与被告周建旺、米锡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根独任审理,书记员付婷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旺、米锡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周建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周建旺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但是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周建旺,经查被告周建旺与米锡芬系夫妻关系,也应承揽担偿还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137元。被告周建旺、米锡芬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建旺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息20‰。(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4月3日,被告周建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杨香兰人民币伍万元,借期壹年,年利息两分即年利率20%,到期本息一并归还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周建旺催收借款,却找不到被告周建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据查明,被告周建旺与被告米锡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建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建旺应当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被告米锡芬系被告周建旺妻子,对被告周建旺在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建旺、米锡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香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被告周建旺、米锡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