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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恩梅与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高金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恩梅,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高金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吴恩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磊,公司经理。被告:高金龙,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吴恩梅与被告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高金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公司、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恩梅诉称,永嘉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高金龙。从2014年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景磊,被告高金龙为公司股东,我为被告永嘉公司加工蒜米,由被告永嘉公司支付加工费,从2014年6月至8月,该公司共欠我加工费77631元及押金20000元,并由被告永嘉公司为我出具了加工清单及收据,此后永嘉公司停产,高金龙恶意转移资金,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押金共计9763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嘉公司未答辩。被告高金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从2013年8月份开始,原告王福祥为被告永嘉公司加工蒜米,双方约定产品的一级和二级按照1.4元/斤计算,蒜芯不给加工费,加工费一月结算一次。每次供货,被告永嘉公司均向原告出具蒜米加工清单,清单上注明了一级和二级蒜米、蒜芯的重量及应扣除的卸车费,每张加工清单均加盖了被告永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其验收人李静及客户本人在该加工清单上对加工费数额予以签字确认。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初期按照被告的要求需要交纳20000元押金,永嘉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000元押金收据条。从2014年6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加工费,截止到2014年8月份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77631元及押金20000元未付,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份永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金龙,后2014年4月永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景磊,高金龙为该公司股东且为实际控制人。被告永嘉公司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该账户28×××01,高金龙分多次将永嘉公司的款项通过该账户转至其个人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嘉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永嘉公司加工产品后,被告永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加工费。被告永嘉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77631元及押金2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嘉公司支付77631元加工费、押金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但被告高金龙作为公司股东,利用其特殊身份,将公司的部分经营收入分次转支至其个人账户,致使被告永嘉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高金龙的行为已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恩梅加工费人民币77631元及押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吴恩梅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三、被告高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柏祥伟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