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白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171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智慧,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白泉,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白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位于(建筑面积88.98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原被告间签订了供暖合同,且一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8008.2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00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泉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98平方米。2007年10月8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三期供热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三期供热系统是指该项目范围内通过锅炉转换热水供给住宅、公建等冬季采暖的供热系统。由甲、乙双方合作建设。供热系统建成投入运行后,交由乙方独立经营、管理和维修,承担运营成本费用,收取供暖费,自负盈亏。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8008.2元。另查,2014年10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三期供热投资合作协议,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白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实际亦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其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其拖延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泉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八千零八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白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