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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自报),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代理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至4日,被告人范某至德州市德城区阳光新天地商场等处,盗窃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共盗窃7起,价值18648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多数已返还。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多数已返还。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德州市德城区阳光新天地商场,盗窃该商场职工高桂子的白色酷派牌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2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4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联通营业厅盗窃黑色三星牌S5手机1部和华为牌云终端机1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920元,云终端机价值人民币124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云终端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三、2014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德州市德城区解放路新华书店一楼亿维手机大卖场,盗窃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229元。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四、2014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尼采手机大卖场,盗窃尼采牌LT18型手机、尼采牌LT16型手机各1部。经鉴定,LT1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LT1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9元。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五、2014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银座手机大卖场,盗窃白色三星牌S5手机、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各1部。经鉴定,S5手机价值人民币3229元、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588元。案发后,被盗三星牌S5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六、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德州市德城区联合医院,盗窃该院职工徐杰的苹果牌4S手机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392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3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七、2014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德州市德城区百货大楼屈臣氏专营店,盗窃锐度牌化妆品3盒。经鉴定,化妆品价值人民币170元。案发后,被盗化妆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范某因盗窃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联通营业厅内手机等物品被抓获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物证照片1组,证实被盗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的价值。二、书证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已被扣押并返还的事实。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1份,证实因涉案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未找到,故物价鉴定部门依据手机参数出具价值鉴定。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被告人范某被抓获情况。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范某出生于1990年10月10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范新军、韩爱华、范福英的证言,分别证实其是被告人范某的亲属,范某精神上曾受过刺激。2、宋世帅、邹瑜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和被告人范某在同一个监室时,发现范某精神上表现不像正常人。四、被害人陈述高桂子、盛丽、王俊平、宋肖、康明月、徐杰、崔巍的陈述,以及盛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单位或个人财物被盗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以上盗窃的事实。六、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2、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范某经诊断系边缘智力,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七、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指认作案地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因盗窃抓获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盗窃的事实,属坦白。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