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敏与杨延清、牟乃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杨延清,牟乃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63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被告杨延清。被告牟乃娟,系被告杨延清之妻。原告李敏与被告杨延清、牟乃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被告杨延清到庭,被告牟乃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延清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至2014年12月,共欠原告材料款4万元,应原告要求,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4万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杨延清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牟乃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延清多次购原告装饰材料,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杨延清共欠原告材料款4万元,被告杨延清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敏与被告杨延清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杨延清理应偿付原告货款,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赔偿银行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牟乃娟与杨延清系夫妻,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牟乃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延清、牟乃娟偿还原告李敏货款40000元;二、被告杨延清、牟乃娟赔偿原告李敏利息损失(40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