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秋容与刘明堂、陈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容,刘明堂,陈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林秋容,女,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明堂,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团琴,女,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林秋容与被告陈团琴、刘明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堂、陈团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秋容诉称:2014年8月,两被告因经营木器厂材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20日,原告借给两被告1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书面约定两个月还清,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表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仅付利息一个月。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每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至2014年10月28日止,尚欠利息2533元)。被告刘明堂、陈团琴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明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明堂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写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明堂、陈团琴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明堂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团琴也在借条上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条内容为“借条,我向林秋容借到现金100000元,实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款人刘明堂条,2014年8月20日,两个月还清,陈团琴”。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有借条为据,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明确书面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可要求逾期后的银行贷款利息,银行贷款利息应从逾期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刘明堂、陈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堂、陈团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林秋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明堂、陈团琴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