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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阿子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子某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阿子某某在昭觉县四开乡沟洛村附近的山坡上从一名叫“拉尔某某”的男子处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以贩养吸。当日16时许,被告人阿子某某在其家附近的河坝上向一名陌生男子贩卖了40元的海洛因。同年3月16日23时30分,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阿子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40元,从其妻子吉史某某头巾里和其卧室门口查获2坨分别用白色和黑色塑料纸包好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赃款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照片,证人吉史某某证词,被告人阿子某某尿检记录,被告人阿子某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阿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子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阿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瓦其拉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