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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速)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速)初字第506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XX,农民。判决结果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璇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XX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绕马路43KM+100m处,与对行的苗建军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刮碰后,又与对行的张建辉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刮碰,致三车损坏。经检测,案发时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建议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