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严俊与都文生、叶显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俊,都文生,叶显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011-3号申请执行人:严俊,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都文生,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叶显才,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严俊与被执行人都文生、叶显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执行人都文生、叶显才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严俊于2014年12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都文生、叶显才寄发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都文生、叶显才尚欠执行款1816000元,诉讼费20732元,执行费20560元,合计183673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孝祥审判员 李向东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