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邓必华、王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邓必华,王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铜钵村铜城中北路2号。代表人廖璟,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隽,男,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邓必华,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汾,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山支行)与被告邓必华、王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必华、王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邓必华与原告农商行江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HT××××552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汾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石埕巷(华晖花园)5幢2A店面作为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邓必华因住房装修向江山支行借款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3年05月24日起至2016年0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签订时基准月利率为5.125‰,执行月利率6.66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40%计收利息;(4)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06月03日将6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邓必华帐户(账号:62×××45)。2015年4月1日,原告农商行江山支行在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邓必华因单位辞职已外出并无法联系,且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九款的约定通知原告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保全债权,故原告宣布被告邓必华的贷款于2015年4月1日到期。被告王汾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对被告邓必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王汾作为被告邓必华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必华、王汾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7.995%计算的利息;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龙岩市新罗区中城石埕巷(华晖花园)5幢2A店面)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邓必华、王汾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必华与被告王汾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邓必华以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农商行江山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13年5月24日,被告邓必华与农商行江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60万元内,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5月23日,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签订时基准月利率为5.125‰,执行月利率6.6625‰,年利率7.9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即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为11.193%)计收利息;被告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前述借款由被告邓必华、王汾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石埕巷(华晖花园)5幢2A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6828)进行抵押,并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将60万元贷款支付至被告邓必华的帐户。借款后,被告邓必华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日,原告农商行江山支行发现被告邓必华辞职外出无法联系,且抵押物被法院诉讼保全,遂宣布被告邓必华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面谈记录、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江山支行与被告邓必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必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邓必华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被告邓必华、王汾系夫妻关系,前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限期共同偿还。原告农商行江山支行要求被告邓必华、王汾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7.99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已为标的物[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石埕巷(华晖花园)5幢2A店面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6828)]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即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被告邓必华、王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必华、王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贷款本金600000元,同时一并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7.99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石埕巷(华晖花园)5幢2A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682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邓必华、王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附:一、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