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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丙、陆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丙,陆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丙。辩护人黄建刚、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丙、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陈丙及其辩护人黄建刚、赵昌勇,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丙酒后至本区叶榭镇叶政路鼎豪KTV,因琐事将陈甲推至一包房,与被告人陆某某一起对陈进行殴打,后因怀疑陈甲打电话叫人报复,被告人陈丙又对陈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甲右胸第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陈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两名被告人家属各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后被害人陈甲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陈乙、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丙、陆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丙、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