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鱼贩,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1月13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和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虞某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轿车(悬挂浙A×××××假牌照)沿佐坝乡龙门村村级公路由田屋组往赤岭组方向行驶,行至龙门村张东组田乐超市门口路口时,未及时发现路边小孩张某(2012年6月4日生),将张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虞某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宿松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虞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虞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虞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虞某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轿车(悬挂浙A×××××假牌照)沿佐坝乡龙门村村级公路由田屋组往赤岭组方向行驶,行至龙门村张东组田乐超市门口路口时,未及时发现路边小孩张某(2012年6月4日生),将张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虞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宿松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虞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宿松县机动车检测中心检测,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虞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0万元。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虞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虞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汪某、田某的证言,虞某的供述和辩解,收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虞某的报告,安庆市宜路通汽车拆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虞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张学飞、施某的户籍信息,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宿松县机动车检测中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张学飞出具的谅解书,到案经过,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虞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虞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虞某驾驶无任何登记凭证、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