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付自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阮微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自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阮微光,励特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付自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丹丹,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3-1﹥至﹤3-12﹥室。负责人:冯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珊珊,该公司员工。被告:阮微光,农民。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励特丰,农民。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自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阮微光、励特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05.30元、误工费2412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334.3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320.87元、后续医疗费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81740.87元中的60%计109044.52元,扣除已赔付的35188.43元,尚需赔付738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阮微光、励特丰共同承担;3.本诉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励特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诉请:1.判令原告赔付车辆损失86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900元中的50%计4450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阮微光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胜新线自南往北行驶至胜山大道往北600米处地方时,与自西往东行驶由原告付自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自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付自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阮微光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牙外伤、右侧锁骨骨折、左膝皮肤裂伤、右额脑挫伤、左中脑挫伤。2015年2月25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四、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320.87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属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被告阮微光答辩意见:被告阮微光已支付原告28024.78元。被告励特丰答辩意见:浙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励特丰借给被告阮微光使用的,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励特丰作为车主存在过错,故被告励特丰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及原告请求的金额,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合计为29322.44元。根据被告阮微光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被告阮微光已支付原告28024.78元,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939元,被告阮微光已支付原告28024.78元中医疗费为27085.78元,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合计为56408.22元。因住院时发生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并非同一概念,故本院对原告在本地住院时发生的伙食费不予支持。六、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6天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34.05元/天计算,出院后34天按80元/天计算,应为6205.3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住院期间的30%的比例计算。被告阮微光答辩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有一笔护理费550元,扣除该项费用后实际护理应为34天,按40元/天计算,应为1360元。被告励特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阮微光所称的护理费550元实属医疗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系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故两者并非同一概念。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对原告住院26天需一人护理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原告要求的134.05元/天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本院酌定为按住院的50%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5764.15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80天,并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34.05元/天计算,应为24129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被告阮微光答辩意见:原告应提供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励特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80天,误工费可按原告要求的134.05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合计应为24129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认可。被告阮微光答辩意见:不认可。被告励特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综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属间接损失,不认可鉴定费。被告阮微光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励特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原告的鉴定情况,本院确定鉴定费为840元。十、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属间接损失,不认可营养费。被告阮微光答辩意见:认可1200元。被告励特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鉴定情况,营养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十一、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证据不充分,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阮微光答辩意见: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确定是否必然发生,故不认可。被告励特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了慈溪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卡,原告的假牙需10年更换1次。但假牙的更换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于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被告阮微光答辩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励特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十三、浙B×××××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施救费。被告励特丰主张:修理费86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付自敏答辩意见:被告励特丰的车辆定损时未通知原告,且该车辆维修发票开具时间过晚,故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慈溪市逍林拖车服务部拖运施救、慈溪新一大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且均有正式发票,定损单与维修发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浙B×××××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86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900元予以确认。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阮微光已支付原告付自敏28024.78元、现金11200元,合计39224.78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励特丰分别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均为浙B×××××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付自敏与被告阮微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自敏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阮微光驾驶机动车,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励特丰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阮微光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4129元、护理费5764.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393.15元,两项共计40393.15元。因被告励特丰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合同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未作出约定。因保险合同涉及第三者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者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者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而原告的治疗过程完全由医疗机构决定,且被告平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对原告使用非医保医疗手段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营养费、鉴定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亦未作出约定,上述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医疗费46408.2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9048.22元中的60%计29428.9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阮微光已支付原告39224.7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阮微光39224.78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励特丰车辆损失8900元中的40%计356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付自敏27037.30元、支付被告阮微光39224.78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励特丰356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自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励特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付自敏负担5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7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自敏负担20元,由被告励特丰负担5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