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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芳与被告怀化市紫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李芳,女,1970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910138040。被告怀化市紫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法定代表人刘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禹华强,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怀化市紫阳投资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莹华,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李芳与被告怀化市紫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公司)、刘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被告紫阳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禹华强、被告刘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和被告紫阳公司签订《F1方式委托投资合同》一份,合同明确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紫阳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合同签订后,被告紫阳公司出具委托资金收款收据,并明确为《代借据》。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8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2、F1方式委托投资合同(即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3、委托资金收款收据(代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莹华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紫阳公司、刘莹华辩称:1、原告李芳向紫阳公司出借100000元,并签订《F1方式委托投资合同》,并由紫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故李芳只与紫阳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紫阳公司现仍处于存续���间,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刘莹华非本案适格主体,紫阳公司才是适格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应不予以保护。被告紫阳公司、刘莹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紫阳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刘莹华代表紫阳公司所作出承诺,并不是刘莹华个人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紫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莹华,���司股东有郑桂英、刘莹华。2014年2月8日,李芳作为甲方(委托人),紫阳公司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F1方式委托投资合同(即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委托金额100000元,委托期限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共计12月。投资方式为F1,即委托人将个人自由资金交付投资管理公司自行运作,委托人获得固定回报。投资产品甲方不限,乙方自选;第2条约定:甲方月回报率为2.5%,乙方按月支付利润,支付日期是每月8号,本合同项下,乙方应支付甲方2500元/月。乙方回报方式:乙方自行运营委托资金,赚取利润,盈亏自负;合同第3条约定:本金返还为2015年2月8日乙方返还甲方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润。同时,紫阳公司向李芳出具委托资金收款收据(代借据),紫阳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刘莹华在经办人处签名。同日,原告李芳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阳公司账户,紫阳公司按月支付2500元利息至2014年5月8日止。之后,被告紫阳公司因投资失败未能支付原告李芳利息,原告李芳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莹华向李芳等人作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紫阳公司全体资金客户包括谭哲芳、李芳、胡利华……经紫阳公司追回的债务以及通过其他经营项目实现的利润一定按比例偿付,包括刘莹华本人及亲友的资金一律按比例偿付,不得优先偿付。否则,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莹华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紫阳公司与原告李芳签订了《F1方式委托投资合同(即借款合同)》,出具委托资金收款收据(代借据),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名为投资合同,实为��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投资款实为借款,约定的投资收益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芳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紫阳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F1方式委托投资合同(即借款合同)》加盖有紫阳公司公章,同样,被告给原告李芳出具的委托资金收款收据(代借据)亦加盖有紫阳公司公章,被告刘莹华在《借款合同》法人代表处签名、在收款收据上经办人处签名及承诺书法人代表处签名均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原告李芳出借的100000元资金转入紫阳公司账户,故被告紫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李芳借款本息。被告紫阳公司、刘莹华主张“刘莹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紫阳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该规定,故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部分利息应冲抵本金。被告紫阳公司、刘莹华主张“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阳公司按月向原告李芳支付利息2500元(10万元×2.5%),受保护的利息为2000元(10万元×6%÷12×4),应冲抵本金500元,剩余本金99500元。以此类推计算至2014年5月8日(计算方式见附表),冲抵本金后,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8470元。此后的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进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紫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芳借款本金98470元,并从2014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芳对被告刘莹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怀化市紫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 方 长人民陪审员 罗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小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附表时间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期初本金(元)实际偿还利息(元)合法利息(期初本金×年利率/12×4)(元)抵扣本金额(元)期末本金(���)2014-2-9至2014-3-8610000025002000500995002014-3-9至2014-4-869950025001990510989902014-4-9至2014-5-8698990250019805209847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