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蔡秀萍与王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萍,王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蔡秀萍,居民。被告王毅,居民。原告蔡秀萍与被告王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萍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便利店赊购了烟酒等货物,总价款为4695元(梦之蓝1450元、天之蓝1580元、海之蓝680元、中华硬盒2条850元、中华硬盒3盒1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000元,余款36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拖而不还,甚至将原告的电话拉黑,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客来悦便利店赊购了烟酒等物品,总价款为4695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369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秀萍3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